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林仕瑋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林仕瑋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7、5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就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意見,惟伊經此偵、審過程,已深感悔悟,本案事故僅係圖一時便利,未造成人員傷亡,伊於本案發生後因不明原因發生腦神經內出血,亦罹患睡眠障礙、憂鬱症,現在持續就診及復健中,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證人徐瑞陽發生交通事故(未致傷)、被告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95毫克、醉態駕駛之時間距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曾因相同罪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亦陳明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意見而未指摘量刑不當,僅請求緩刑,故認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5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於112年12月22日涉有不能案全駕駛犯行,惟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可徵被告有自省之能力,如本案給予被告較前案嚴格之負擔,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㊀向公庫支付5萬元、㊁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㊂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目的並收緩刑實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仕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追撞證人徐瑞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幸未造成傷亡結果,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醉態駕駛之時間距離;又被告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13頁),素行非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1頁、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林仕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仕瑋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同)林森北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林森北路與長安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龍江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徐瑞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對林仕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瑞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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