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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單禁沒,444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華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而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簽結在案,有簽呈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聲沒卷第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本身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是該外包裝袋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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