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靖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均經鑑定認屬仿冒品,此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至2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商標之仿冒商品,此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鑑定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55至61頁、第75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3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1至41頁),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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