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李懷珠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陳耀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8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梁麗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梁麗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懷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梁麗玲為黃敬珈之母親,李懷珠則為先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先詠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管理先詠公司之會計帳冊、申報先詠公司之稅捐,為從事業務之人。㈠梁麗玲明知黃敬珈並非先詠公司員工,且未經黃敬珈之同意,不得蒐集、利用黃敬珈之姓名、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個資),亦明知李懷珠欲以虛假員工浮報薪資等營業費用逃漏先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捐,竟意圖損害黃敬珈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112年間,未經黃敬珈同意,提供本案個資予李懷珠,供李懷珠用以虛報營業費用而逃漏稅捐,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㈡嗣李懷珠取得本案個資後,梁麗玲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李懷珠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其等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懷珠、梁麗玲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文件(各文件之性質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於111年持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所示文件,於112年持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所示文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使先詠公司之會計帳冊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黃敬珈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李懷珠因而浮報附表二所示之先詠有限公司營業費用,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㈢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覺有異,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方式」製作不實之說明書,在說明人處蓋印先詠公司大小章,而不實登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嗣並提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麗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李懷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黃敬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繳補繳繳款書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2月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29286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1月26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151955158號函暨逃漏稅捐計算表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3月2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51011084號函暨逃漏稅捐計算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是如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印領清單,性質屬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梁麗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㈢核被告李懷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就被告李懷珠部分,係法條之誤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就被告梁麗玲部分,則更正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基於檢察一體,故無庸諭知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㈤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細敘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增列此部分之法條。㈥被告2人所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㈦被告李懷珠於111、112年間,於各年度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梁麗玲於各年度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為使先詠公司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被告2人於各年度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㈧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梁麗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懷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其等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被告梁麗玲雖不具執行先詠公司業務之關係,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懷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㈨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1年、112年間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梁麗玲均應從一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李懷珠均應從一重論以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㈩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先詠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被告2人就申報先詠公司111年、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則被告李懷珠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梁麗玲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梁麗玲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被告李懷珠共同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此方式幫助被告李懷珠逃漏稅捐,嗣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說明書;被告李懷珠除與被告梁麗玲共同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身為納稅義務人,竟以前揭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嗣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說明書,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及文書之擔保、證明功能,且被告2人所為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麗玲所犯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懷珠所犯罪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且均係為幫助逃漏稅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犯之,是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非高,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復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梁麗玲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懷珠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沒收: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黃敬珈」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李懷珠行使而交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被告梁麗玲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黃敬珈的個人資料給李懷珠,他有包兩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紅包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64頁),是被告梁麗玲本案之獲利為6萬元【計算式:30,000×2=60,000】,此為被告梁麗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先詠公司因被告李懷珠本案犯行,逃漏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萬5,760元、未分配盈餘1萬7,152元,以及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萬7,200元、未分配盈餘1萬7,440元,惟審酌先詠公司已將稅捐機關核定本案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如附表二所示)、罰鍰(6萬8,608元、6萬9,760元)如數繳納完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至59頁),本院因認如予以沒收,因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方式 1 114年10月30日說明書1份(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李懷珠明知告訴人並非先詠公司員工,竟在左揭文書上登載「本公司係從事針織布品買賣業務,目前客戶在國內,較大客戶的訂單也都再外銷出口,所以本公司也想開拓國外市場,故約聘黃敬珈111年起於大陸地區開發客戶,想拓展新業務,開發新布料產品及詢問市場價格以便公司業務成長,但111至112年努力下來並未發展新客源,黃小姐已於112年底離職,特此說明。此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在說明人處蓋印先詠公司大小章。 2 先詠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1份(偽造之私文書) 1.被告李懷珠產製左揭文書。 2.被告梁麗玲在左揭文書填表人簽章欄位上,盜蓋「黃敬珈」之印章1枚,及冒簽「黃敬珈」之姓名1枚。 3 111年1月3日約聘契約書1份(偽造之私文書) 1.被告李懷珠產製左揭文書及在左揭文書上蓋印先詠公司大小章。 2.被告梁麗玲在左揭文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盜蓋「黃敬珈」之印章2枚,及冒簽「黃敬珈」之姓名1枚。 4 先詠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1份(偽造之私文書、不實會計憑證) 1.被告李懷珠產製左揭文書及在左揭文書上蓋印先詠公司大小章。 2.被告梁麗玲在左揭文書簽章欄位上,盜蓋「黃敬珈」之印章12枚。 5 先詠公司112年度印領清單1份(偽造之私文書、不實會計憑證) 1.被告李懷珠產製左揭文書及在左揭文書上蓋印先詠公司大小章。 2.被告梁麗玲在左揭文書簽章欄位上,盜蓋「黃敬珈」之印章12枚。 6 先詠公司111年支出證明單12份(不實會計憑證) 1.被告李懷珠產製左揭文書及在左揭文書上蓋印先詠公司大小章。 2.被告梁麗玲在左揭文書簽收欄位上,簽立自己姓名。 7 先詠公司112年支出證明單12份(不實會計憑證) 1.被告李懷珠產製左揭文書及在左揭文書上蓋印先詠公司大小章。 2.被告梁麗玲在左揭文書簽收欄位上,簽立自己姓名。 附表二編號 逃漏年度 浮報營業費用 (虛偽員工薪資) 逃漏稅捐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未分配盈餘(新臺幣) 1 111年度 42萬8,800元 8萬5,760元 1萬7,152元 2 112年度 43萬6,000元 8萬7,200元 1萬7,440元 附表三: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先詠有限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1份 (見他字卷第85頁) 填表人簽章欄 「黃敬珈」之印文1枚、署名1枚。 2 111年1月3日約聘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87頁) 立契約書人欄 「黃敬珈」之印文2枚、署名1枚。 3 先詠有限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9頁) 簽章欄 「黃敬珈」之印文12枚。 4 先詠有限公司112年度印領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90頁) 簽章欄 「黃敬珈」之印文12枚。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5%2C%E5%AF%A9%E7%B0%A1%2C1490%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