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劉以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以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李易樽所受損害1萬7,000元,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希望給時間有工作收入可調解,然經本院當庭安排時間調解嗣未到院調解,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疾病修養中,經社工協助從事社區清掃工作,生活來源已申請基金會補助,尚有私人借貸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攝影機,業經被告以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葉驊緯,有商品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影卷第151頁),復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變價所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劉以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以琳明知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前之某日,瀏覽李易樽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CX900攝影機(另包含充電線1組、電池2顆及遙控器1支等配件,下併稱本案攝影機)之貼文後,先於114年9月26日20時5分許撥打貼文內李易樽之電話號碼,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攝影機,貨到付款云云,並於114年9月30日15時54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對李易樽佯稱:因救災急需使用攝影機云云,致李易樽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某時將本案攝影機寄至劉以琳指定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劉以琳則於114年10月1日9時42分許予以收受。嗣因李易樽遲未收得貨款,且於114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葉驊緯(提告詐欺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點子3C賣場之網頁時,發現本案攝影機業遭劉以琳另行出售予前開店家後上架銷售,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易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1萬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李易樽購買本案攝影機,迄今均未付款之事實。 2、坦承於收受本案攝影機後,業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葉驊緯擔任襄理之點子3C-板橋門市之事實。 ⒊被告雖另辯稱係因拍攝紀錄片而有工作收入始向告訴人購入本案攝影機,並於購入後始遭貸款債權人催債後,遂另行出售予證人葉驊緯等語,惟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資料,是就其所辯,實難逕予採信。 2 告訴人李易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案發時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後寄出本案攝影機,卻遲未收到貨款,且發現被告業已轉售予點子3C之事實。 3 證人葉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7日16時3分許,持本案攝影機至點子3C-板橋門市,並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門市之事實。 4 被告撥打告訴人李易樽電話之通話紀錄、被告LINE帳號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李易樽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易樽於Instagram張貼販賣本案攝影機之貼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點子3C-板橋門市商品買賣合約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攝影機遭轉售之平台頁面截圖、告訴人李易樽與證人葉驊緯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紀錄、被告與點子3C店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攝影機實物照片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易樽購買本案攝影機,迄今均未付款之事實。 2、被告於收受本案攝影機後,即於114年10月7日16時3分許,持本案攝影機至點子3C-板橋門市,並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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