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訴,1947,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謝宇芳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謝宇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宇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團工作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16號收據附卷為憑,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除上述3,000元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34號 被 告 謝宇芳 選任辯護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芳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以交友為前提結識曾令琁,以暱稱「L天佑」對曾令琁施用投資話術,並提供假網路商城連結予曾令琁,向曾令琁佯稱:透過投資網路商城可賺取差價,並以虛擬貨幣進貨等語,致曾令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由謝宇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2日18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泰順公園,向曾令琁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謝宇芳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令琁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受有報酬3,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令琁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令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令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謝宇芳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令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曾令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謝宇芳之事實。 4 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謝宇芳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令琁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謝宇芳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所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