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訴,2193,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宏嘉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財物,再予變賣後繳回,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UCK 紅中」、「大象」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物、贓款後再予以轉交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就本案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如本院附表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5兩金塊1個、2兩半金塊1個、1兩金項鍊1條、共1兩金戒指2只、6錢金手鐲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19萬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黃哲偉(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86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UCK 紅中」、「大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373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每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3日12時許,以檢察官高一書、警官許文峰等名義撥打電話予A02,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配合指示交付財物與金管會張科長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A02住處門口樓梯面交5兩金塊1個、2兩半金塊1個、1兩金項鍊1條、共1兩金戒指2只、6錢金手鐲1個(價值共約119萬3,000元)與依上游「大象」指示前來收取財物之黃哲偉。黃哲偉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34分許丟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中興公園廁所內。嗣同日11時43分許由A03依「DUCK 紅中」指示前往收取上開財物,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金銀樓變賣上開財物,再將所得款項放置於該銀樓廁所內櫃子,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後至銀樓變賣,並依指示輾轉交付上游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黃哲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上開財物後,依上游「大象」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丟包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財物與證人黃哲偉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人黃哲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財物後,於上開時、地以丟包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增列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