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審訴,225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俊陽(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原始抬頭(逐字)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提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龍山店』」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龍山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又被告供出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共犯李旋屹,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15年8月14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憑,固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僅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為科刑審酌,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尤信盛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25號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陽於民國115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小李」指示黃俊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小李」,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尤信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5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小李」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小李」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尤信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 3、告訴人與「沈芷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尤信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1、監視器照片16張 2、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尤信盛 假賣貨便認證 115年4月15日21時34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5日21時4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廣運門市」 115年4月15日21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4月15日21時36分許 3萬1,123元 115年4月15日21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4月15日21時4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龍山店」 115年4月15日21時39分許 1萬5,049元 115年4月15日21時49分許 1萬6,005元 115年4月15日22時44分許 2萬0,012元 115年4月15日22時4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廣州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