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LIM KHYE YIK(中文姓名林凱億)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高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73號、第17112號、第18674號、第2043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7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詹道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1、3至5、7至15「面交、提領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林凱億犯如本院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B1犯如本院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詹道昌、林凱億、B1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6「面交、提領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共同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1、第2行「由自稱『通訊傳播委員會南部監理處』之機房成員致電」更正為「由自稱『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之機房成員致電」;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利用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刪除「2、其所涉以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0240、10612、12706、14933號。(2)士林115年度偵字第7997號。(3)新北115年度偵字第10868號。」;115年度偵字第2373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更正為「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刪除「2、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40、10612、1270
6、14933號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道昌、林凱億、B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黃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A08、A05、A06、A04、葉秀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07、A11、A12、黃小萍、陳羿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補充並更正為「案經黃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A08、A05、A06、A04、葉秀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07、A11、A09、A12、黃小萍、陳羿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詹道昌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提款;被告林凱億、B1則分別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拿取款項並交出,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一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3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前揭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3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㈡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美樂蒂」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詹道昌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轉帳、匯款;被告詹道昌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詹道昌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3人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詹道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被告林凱億、B1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均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凱億、B1各自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98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詹道昌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詹道昌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偵查、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詹道昌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被告詹道昌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1、3至5、7至15「面交、提領財物」欄所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3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6「面交、提領財物」欄所示,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共同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79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5年1月5日,以Threads暱稱「陳慧佳」、LINE暱稱「線上客服(工號033)」向告訴人葉秀垣佯稱:有意販售商品,惟7-11賣貨便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依指示寄出4張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詹道昌依「錢來也2.0」之指示,於115年1月9日16時許至16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天母店)提領,並分別於115年1月9日16時8分許、同日19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男廁、同址5樓男廁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凱億,復由被告林凱億依「美樂蒂」之指示,於115年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36巷內之福順公園將款項交付予被告B1,被告B1依「美樂蒂」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福州公園將款項交付予「美樂蒂」指示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與本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案辦理等語。㈡惟本案起訴意旨僅認被告詹道昌對告訴人葉秀垣共犯詐欺等犯行,被告林凱億及B1就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面交、提領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品臻部分 現金50萬元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2部分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4部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5部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6部分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7部分 2萬5元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凱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8部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葉秀垣部分 3萬、1萬9,000元、3萬元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萬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9部分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A10部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11部分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12部分 2萬元、1萬7,000元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A13部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黃小萍部分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陳羿潔部分 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6473號
被 告 A0000000000019(馬來西亞籍)
A00000000020 (馬來西亞籍)
高 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000000000019(中文名:詹道昌)、A00000000020(中文名:林凱億)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與B1皆可預見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規避刑事追查,猶自願充當金流斷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美樂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其等均自稱僅獲微薄報酬,猶如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下之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詐欺集團犯罪:(一)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檢警詐騙」方式行騙黃品臻:
1、緣該集團以「假檢警詐騙」方式行騙黃品臻,先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9時許由自稱「通訊傳播委員會南部監理處」之機房成員致電,佯稱:有不明人士冒用身分申辦門號發送投資詐騙簡訊云云,再將電話轉由自稱「高雄市刑大警員王友廷」、「檢察官楊景舜」之人向黃品臻佯稱:涉入投資詐欺案將凍結其帳戶,需配合指示以避免凍結云云,致黃品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置現金,等待交付來人。
2、迨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即由詹道昌依「錢來也2.0」指示於115年1月6日12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藝文館前,向黃品臻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後詹道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詹道昌有取得詐欺贓款,惟其片面供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並無補強事證,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礙難採信)。(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利用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
1、緣該集團以「假賣家騙帳戶(提款卡)」方式誘騙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供人A02、葉秀垣,致其依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快遞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1)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利用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行騙A04、A05、A06、A08、葉秀垣、A09、A07、A10、A11、A12、A13、黃小萍、陳羿潔等人,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予以轉帳入款。
(2)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詹道昌負責提領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經「錢來也2.0」配合通知,取得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人頭帳戶相應提款卡,按附表編號3至1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領出帳戶內詐欺贓款。其後詹道昌就附表編號3至5、7至15部分,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詹道昌有提領詐欺贓款,惟其片面供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並無補強事證,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礙難採信)。
(3)另附表編號6部分,由林凱億負責於115年1月11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之家樂福超市新店店(下稱家樂福超市新店店)1樓廁所內,接收詹道昌所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詐欺贓款2萬5元(簡稱收水,簡稱2號),再於同日1時16分許於上開地點由林凱億層轉B1(為第二層收水,簡稱3號),隨後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4)其等因此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迨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黃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A08、A05、A06、A04、葉秀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07、A11、A12、黃小萍、陳羿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詹道昌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所涉以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0240、10612、12706、14933號。 (2)士林115年度偵字第7997號。 (3)新北115年度偵字第10868號。 1、否認犯行,僅坦承取款,並於上開地點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林凱億。 (1)辯稱:為不詳之人提領不詳款項再依對方指示處理,不知贓款去向云云。就其為委託、提款對象一問不知,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正常人都能預見顯有可疑,被告卻毫無猶豫,足徵與血汗詐欺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佐證係由被告林凱億提供人頭卡,並於提領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凱億。 2 1、被告林凱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554號起訴書。 1、否認犯行,惟坦承於上開地點向被告詹道昌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層轉被告B1。 (1)辯稱: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再依對方指示處理,不知贓款去向云云。就其為委託對象一問不知,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正常人都能預見顯有可疑,被告卻毫無猶豫,足徵與血汗詐欺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佐證被告詹道昌為提領車手,被告B1為第二層收水。 3 1、被告B1於警詢時之供述。 2、同上編號2左列所示案件起訴書。 1、否認犯行,惟坦承向被告林凱億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層轉與血汗詐欺團不詳成員。 (1)辯稱: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再依對方指示處理,不知贓款去向云云。其就委託、交款對象等節一問不知,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正常人都能預見顯有可疑,被告卻毫無猶豫,足徵與血汗詐欺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佐證被告詹道昌為提領車手,被告林凱億為第一層收水。 4 1、告訴人黃品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品臻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詹道昌。 5 115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附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告訴人即帳戶名義人A02、葉秀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聊天、寄件、報案等紀錄。 3、A02-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4、葉秀垣-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佐證左列帳戶名義人遭騙取提款卡與血汗詐欺團不法使用。 7 1、附表所示受害民眾A04、A05、A06、A08、葉秀垣、A09、A07、A10、A11、A12、A13、黃小萍、陳羿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2、其等受騙相關報案等紀錄。 3、115年度偵字第17112號卷附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受害民眾網路聊天、轉帳等紀錄。 佐證: 1、其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隨後遭被告提領。 2、本案詐欺集團以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為行騙手段。 8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9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0 115年度偵字第18674號卷附家樂福超市新店店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款項係由被告詹道昌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被告林凱億,復林凱億將款項交付與被告B1。
二、按:(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三)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六)上訴人與A、B、C、D、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A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予B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D駕車搭載B、C及E,前往告訴人住處,由E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得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得手,隨即同車尋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A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理由參照)(七)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所處之宣告刑,另宣告量刑,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雖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賠償,惟其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本案被害人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本案被害人投資及匯款、面交之要角,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宣告,業已詳敘其理由,核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理由參照)(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亦即被告須自動繳交個人犯罪報酬,始得予以減刑;然被告取款金額,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不僅被告個人犯罪報酬應宣告沒收,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三、經查:(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為詐欺集團取款,顯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二)、(三)實務見解,其等所辯情節詭異,礙難採信!(二)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利用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詐欺訊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三)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3人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等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一)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1項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3人所為:(一)被告詹道昌就
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就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二)被告林凱億、B1就犯罪事實一、(二)、(3)所示行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三)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六)、(七)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隨機騙取他人財物,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或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3人之詐欺犯罪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八)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顯不相當之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假意和解事後不履行賠償責任,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坐享犯罪所得。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欺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衡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行騙,造成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損害,致使生經濟生活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其等和解;為遏止詐欺集團誘使外籍人士入境犯案,請分別量刑如下:(一)被告詹道昌所涉詐欺金額達58萬7,025元,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二)被告林凱億、B1所涉詐欺金額2萬5元,皆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編號 帳戶 名義人 詐取帳 戶話術 寄件 時間/地點 取件 時間/地點 寄交提款卡之 金融帳戶(1車)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話術 (受騙) 匯款時間 (受騙)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1號):詹道昌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2 (提告) 假賣家 騙帳戶 (提款卡) 115年01月07日 21時許 7-11逢大二門市 (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 左列寄件後 不詳時間 7-11寶楊門市 (桃園市○○區○○○路○段00號91號) 由不詳成員取件後輾轉供提款車手使用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0日 14時58分許 15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Miramar美麗華 百樂園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ATM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15年01月10日 15時24分07秒 24分51秒 25分許 26分許 27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5偵171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5偵20439】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 - 羅姸文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假贈送 騙帳戶 (提款卡)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0日 16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9,977元 Miramar美麗華 百樂園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ATM (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 115年01月10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26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5偵171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 A06(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0日 16時19分許 無摺存款 2萬9,985元 6 A07(提告) 假贈送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00時18分許 22分許 網路轉帳 9,985元 9,986元 家樂福超市新店店(新北市○○區 ○○○0段0號) 115年01月11日 00時42分許 ATM 2萬5元 【115偵186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楊佳琦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8(提告) 假買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0日 17時29分許 3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萬8,000元 Miramar美麗華 百樂園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ATM (臺北市○○區 ○○○路00號B1) 115年01月10日 17時38分許 39分許 40分05秒 40分41秒 41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115偵171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葉秀垣 (提告) 假賣家 騙帳戶 (提款卡) 115年01月12日 01時18許 7-11東義門市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 左列寄件後 不詳時間 7-11仁心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由不詳成員取件後輾轉供提款車手使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葉秀垣(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0日 12時58分許 13時0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000元 3萬元 Miramar美麗華 百樂園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ATM (臺北市○○區 ○○○路00號B1) 115年01月10日 13時47分03秒 47分51秒 ATM 3萬元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01月11日 16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新北市○○區 ○○○00號) 115年01月11日 17時06分許 ATM 6萬元 【115偵186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A09(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16時2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0 假贈送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1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3,000元 新店裕隆城 (新北市○○區 ○○○0段00號) 115年01月11日 16時50分許 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 A11(提告) 假買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16時41分許 ATM轉帳 3萬7,033元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2(提告) 假贈送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2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961元 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院區 (新北市○○區 ○○○000號1樓) 115年01月11日 23時12分許 13分許 ATM 2萬元 1萬7,000元 13 A13 假買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23時19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新北市○○區 ○○○000號1樓) 115年01月11日 23時53分許 54分16秒 54分55秒 55分許 5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4 黃小萍(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23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1元 15 陳羿潔(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23時45分許 無摺存款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A0000000000019(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5年度偵字第16473、17112、18674、20439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案件(乙股)審理中( 以上簡稱前案),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000000000019(中文名:詹道昌)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預見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規避刑事追查,猶自願充當金流斷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其自稱僅獲微薄報酬,猶如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詐欺集團犯罪:(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刊登虛假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A13、黃小萍、陳羿潔,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轉帳入款。(二)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詹道昌經配合成員通知,提領前開人頭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相應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時間、金額、1車帳戶,領出上述受害民眾匯入款項。(三)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詹道昌有提領詐欺贓款,惟其片面供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並無補強事證,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礙難採信)。迨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黃小萍、陳羿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詹道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40、10612、12706、14933號起訴書。 固坦承提款,惟: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從事現場交易,向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 1、附表所示受害民眾A13、黃小萍、陳羿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2、其等受騙相關報案等紀錄。 佐證血汗詐騙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左列受害民眾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款。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人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可減少犯罪失敗之風險、提高實現犯罪之可能性,主觀上則可強化實現犯罪之意欲,故對於法益往往造成更大之危害,從而於罪責方面,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裁定理由參照)(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所處之宣告刑,另宣告量刑,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雖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賠償,惟其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本案被害人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本案被害人投資及匯款、面交之要角,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宣告,業已詳敘其理由,核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理由參照)。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友人利用、欺騙而擔任「車手」,並不知所從事者係詐欺犯行,並無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等情。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四、是核被告詹道昌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其:(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揆諸諸上揭二所示實務見解,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要件,絕非僅能以同條項第2款論處甚明。(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為詐欺集團提領相同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項,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密接時、地提領相同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核與前案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以包括一罪論為接續犯,為免另行起訴遭法院認重複起訴致生裁判矛盾之風險,爰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受騙) 轉帳時間 (受騙)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號:詹道昌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13 假買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23時19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家樂福超市桂林門市玉山商業銀行ATM 115年01月12日 00時25分許 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01時15分許 16分05秒 16分55秒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2 黃小萍(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23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1元 3 陳羿潔(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5年01月11日 23時45分許 115年01月12日 00時57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ATM存款 2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ZHAN DAO CHAHG (馬來西亞籍)
A00000000020 (馬來西亞籍)
B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略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併辦事實:ZHAN DAO CHAHG(中文姓名:詹道昌,下稱詹道
昌)、A00000000020(中文姓名:林凱億,下稱林凱億)、
B1於民國115年1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隻手遮天」、「C
」、「美樂蒂」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詹道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林凱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240
號、第10612號、第12706號、第14933號提起公訴,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詹道昌入境臺灣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約定
每天馬幣200元至300元之報酬,林凱億入境臺灣擔任第一層
收水工作及交付提款卡予提領車手之工作,約定領一個包裹
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報酬,B1擔任第二層收水工
作,約定10單3萬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復由詹道
昌依「錢來也2.0」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分別於115年1月9日16時8分許、同日19時37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男廁、同址5樓男廁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林凱億,復由林凱億依「美樂蒂」之指示,於115年1月
10日凌晨某時許,在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36巷內之福順公園
將款項交付予B1,B1依「美樂蒂」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福州公園將款項交付予「美樂蒂」指示前來收
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葉秀垣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道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錢來也2.0」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復依「錢來也2.0」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凱億。 2 被告林凱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美樂蒂」指示向被告詹道昌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復依「美樂蒂」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B1。 3 被告B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美樂蒂」指示向被告林凱億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復依「美樂蒂」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告訴人葉秀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秀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詹道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且被告林凱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道昌、被告林凱億、被告B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473、17112、18674、20439號
詐欺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
第2526號(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有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具體求刑 案號 1 葉秀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5日,以Threads暱稱「陳慧佳」、LINE暱稱「線上客服(工號033)」向告訴人葉秀垣佯稱:有意販售商品,惟7-11賣貨便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依指示寄出4張提款卡及密碼。 115年1月9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9日 16時許 ②115年1月9日 16時1分許 ③115年1月9日 16時1分許 ④115年1月9日 16時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天母店) 林凱億 B1 詹道昌:2年 115偵9791 林凱億:2年 B1:2年 2 楊鈐芬 (另提起公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以Threads暱稱「林欣怡」、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楊鈐芬佯稱:有意販售商品,惟7-11賣貨便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9日 19時27分許 ②115年1月9日 19時28分許 ③115年1月9日 19時29分許 ④115年1月9日 19時30分許 ⑤115年1月9日 19時31分許 ⑥115年1月9日 21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1,005元 ⑥9,005元 ①②③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天母店) 林凱億 B1 詹道昌:2年 115偵9791 林凱億:2年 115年1月9日 19時15分許 4萬1,088元 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天母店) B1:2年 3 吳培琳 (另提起公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以Threads暱稱「吳小琴」、LINE暱稱「7-11賣貨便」向告訴人吳培琳佯稱:有意販售商品,惟7-11賣貨便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9日 19時55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9日 20時18分許 ②115年1月9日 20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天母店) 林凱億 B1 詹道昌:2年 115偵9791 林凱億:2年 B1:2年 4 謝仲凱 (另提起公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以社群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暱稱「蔡思夢」、LINE暱稱「7-11客服」向告訴人謝仲凱佯稱:有意販售商品,惟7-11賣貨便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0日 1時10分許 3萬3,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0日 1時11分許 ②115年1月10日 1時12分許 ③115年1月10日 1時12分許 ④115年1月10日 1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3,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林凱億 B1 詹道昌:2年 115偵9934 林凱億:2年 B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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