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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審附民,238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陳漢中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裕文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115年7月30日宣判,迄未有人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本件起訴狀之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點對被告陳裕文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檢察官同案起訴之被告林文閣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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