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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易,906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珍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07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桂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防火巷內,見張芷涵所有放置在垂掛布簾內側之空心磚上之百合竹及蘆薈盆栽各1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用力扯動該布簾之方式,使該等盆栽傾倒並掉落在地,造成上開百合竹、蘆薈受損及該等花盆刮傷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張芷涵。

二、案經張芷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桂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6至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用力扯動布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有看到布簾旁邊有盆栽,我只有看到2片大白布,我有把布簾掀開看,沒有什麼東西,我就是好奇為何要掛2片大白布,我想說是不是現在年輕人都有一些古靈精怪的想法、是不是有開新店,所以把布掀開,掀開後發現沒有新店,我就走了;對於盆栽內植物及盆栽毀損的情形,我並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稽諸本件事證,被告對於遭控毀損之「他人之物」無從認識,縱使其掀動布簾,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用力扯動垂掛該處之布簾,告訴人張芷涵所有放置在該布簾內側之空心磚上之百合竹及蘆薈盆栽各1個,因而傾倒並掉落在地,造成上開百合竹、蘆薈受損及該等花盆刮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往上開布簾內側探頭,已見到該布簾內側之空心磚上置有百合竹及蘆薈盆栽各1個後,才進而面向該等盆栽,接續徒手用力扯動該布簾,使該等盆栽傾倒並掉落在地等情,此有該等截圖及勘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至38頁,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可見被告乃係明知並有意藉由前開用力扯動布簾之方式,使該等盆栽傾倒並掉落在地,是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陸續毀損各該物品,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所患疾病(見本院易卷第51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見本院易卷第67至71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甚至進一步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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