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林祺富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洗衣店內,見李張丞在店內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李張丞所著衣物之左側口袋拿取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SIM卡1張),隨即離去。嗣李張丞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後,於同日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查獲林祺富,並扣得前揭手機(已發還李張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祺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張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萬華分局115年1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5750號、112年度簡字第4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88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定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前揭所犯,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即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4頁)(不含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前揭財物種類及價值、竊取手法、返還情形(詳後述),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取之OPPO手機1支,現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可認該手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復警方雖另扣得SIM卡1張(見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這張SIM卡是我的,告訴人的SIM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4頁),可認該扣案SIM卡並非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前揭手機內之原SIM卡1張並未扣案,然衡酌該SIM卡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610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329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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