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亮志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後,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周昀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所獲利益;再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簡卷第29至30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經此偵查、審判及賠償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訴訟,應可認告訴人因被告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被告本案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77號 被 告 劉亮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亮志於民國115年4月4日18時50分許,在停靠臺北捷運臺北車站之紅線捷運車廂內座椅處,拾獲周昀樺所有、遺落於該處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及現金2,169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拿取該皮夾內之現金2,169元,而再將上開皮夾棄置。嗣周昀樺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昀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亮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周昀樺於警詢中指訴屬實,復有捷運車廂、刷卡閘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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