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15年度簡字第16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鄭博仁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過高,可參考類似判決與情節(請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給告訴人董柏成,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噶瑪蘭威士忌價值為1,500元) ,請求罰金應改判3,000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據以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援引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他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並非全然相同,自無從以另案被告所處之刑度指摘本案被告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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