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李春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9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72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115年9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72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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