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本院卷附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則係於同年8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1日A1力餘115偵19346字第115908975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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