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訴,308,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珉彥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蔡忞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珉彥與黃子修、傅宸哲、高弘諭、陳俊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珉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城堡證券諮詢專員」向黃惠華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林珉彥遂製作載有「惠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本案公司)之收據、載有「交割員林佑宗」名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QRCODE傳送給面交取款車手黃子修,復指示黃子修列印本案工作證,並刻製本案公司印章,將該印章蓋印在本案收據上,末指示黃子修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向黃惠華收取本案款項(黃子修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有罪確定)。黃子修到場後,旋提出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將本案收據交付黃惠華以為行使,表示自己為「交割員林佑宗」,並收受黃惠華所交付之本案款項,足生損害於黃惠華、「林佑宗」及本案公司。黃子修取得本案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本案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珉彥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子修、傅宸哲、高弘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前揭證據並未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5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傅宸哲有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黑」帳號傳送空白收據、工作證給被告,被告修改後傳送給傅宸哲、黃子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給黃子修。黃子修、傅宸哲、高弘諭指認我是為了保護真正的上手陳俊豪等語。林珉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直接物證證明被告就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或有參與本案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是「日進斗金」帳號持有者、使用者,被告在另案扣案手機中雖然有「日進斗金...論壇」之群組圖片,但群組加入人數高達176人,且被告是被邀請加入該群組,圖片中也顯示「被邀請中」,被告並未加入該群組,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㈠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有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城堡證券諮詢專員」向黃惠華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處所面交本案款項。黃子修復有依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將本案公司之印章蓋印在本案收據上,並列印本案工作證。黃子修更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後,旋提出本案收據、工作證,將本案收據交付黃惠華以為行使,表示自己為「交割員林佑宗」,並收受黃惠華所交付之本案款項,再依指示將本案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卷【下稱少連偵269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子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69號卷第496至497頁、第513至518頁;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5頁、第507至513頁、第518至5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69號卷第197至198頁)、告訴人黃惠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269號卷第149至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本案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給黃子修,並指示黃子修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黃子修及高弘諭是跟我一起從事販賣及運輸毒品,我們大概工作到113年9月9日被警方查獲才沒做,後來陳俊豪於113年9月許有招攬我、高弘諭、黃子修、傅宸哲、陳廷祥一起從事詐欺工作,那時陳俊豪叫我們去麗緹汽車旅館給我們一人一張黑莓卡,並指示我們當場申辦並註冊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傅宸哲於113年10月上旬至10月下旬會用TELEGRAM暱稱「小黑」帳號,傳送空白收據及工作證給我,並指示我去超商IBON轉換成QR CODE後再傳給黃子修使用。陳俊豪有跟我說黃子修的報酬是向被害人收取金額的3%,高弘諭是以收取金額的1.5%至2%作為報酬等語(見少連偵269號卷第473至479頁、第549頁);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有於113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傅宸哲將收據及工作證做好後,再由我將這些東西製作成7-11的QR CODE,提供給車手或車手頭,我另外也有幫忙招募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後改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幫陳俊豪只是單純朋友關係,陳俊豪有需要會跟我說,從113年10月底11月初開始幫忙,我的扣案手機內有李柚叡、蔡旻諺化名為「楊晨輝」之兆昇投資公司(下稱兆昇公司)、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是因為傅宸哲傳給我叫我幫他修圖,傅宸哲有傳範例給我,範例的收據金額、名字都已經寫好,並再把空白收據傳給我,要我把空白收據的比例做成跟他給我的範例一樣大小;113年12月10日「楊晨輝」的工作證是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196至204頁)。可見被告自113年9月9日為警查獲後,被告、黃子修、高弘諭、陳俊豪就曾一起商談如何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曾在113年10月間,將空白收據、工作證轉換為QR CODE之後再傳給黃子修使用,而自113年10月間起,被告更會因應陳俊豪工作上需求而協助幫忙陳俊豪,自此之後,被告就曾協助製作兆昇公司、元翔公司、華展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曾製作「楊晨輝」工作證。⒉證人黃子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是找我去從事詐欺行為跟派單的人。我113年8月當兵剛退伍,當時我們都住臺中,我正在找工作,因為被告家有開一間博弈公司,想說找我去做業務專員,說是各個投資公司請他們找人去跟被害人收款。我做到113年10月份發現這個工作不對勁,因為工作證的名字也不是自己的,再來是開始有防詐騙的新聞,我覺得我的行為很類似,我於113年10月初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這個很安全,不會被查獲,被告後來才老實跟我說我們在做詐騙,被告還說我如果被抓,供出他,被告就不會保我出來,且被告認識我家裡的人,我怕被告去騷擾我家人。113年11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向被害人收取80萬元,是被告指示我去的,被告指示我收款有超過20次。我跟上手有群組,但是他們都是用各種表情符號,每次做1單就換1個群組。我有聽過傅宸哲,是跟被告聊天聊到。我於113年8、9月時曾經擔任被告的毒品下線,當時是我跟被告一起做毒品相關事情,但毒品做到9月左右被查獲後就沒有繼續做,改成專門當車手等語(見少連偵269號卷第495至500頁、第513至518頁)。⒊證人高弘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是依被告指示去指定地點向黃子修收水,1單的報酬是金額的1.5%,當天結束當天領,一天全部做完之後,被告會傳地址給我,我跟黃子修就會去那邊找被告拿薪水,被告會親自拿現金給我們。黃子修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來黃子修邀請我一起加入,黃子修跟我說這個一天賺很多,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賺錢,我負責跟黃子修搭配,也就是我跟黃子修是一組,黃子修是車手,我是收水等語(見少連偵269號卷第503至504頁、第523至528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⒋證人傅宸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叫我幫他做工作名牌,被告會傳給我名字跟編號,叫我把名字跟圖片弄到被告傳給我的工作證上,我再回傳給他,我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家在做投資公司,我於113年11月間開始做這件事情,大概做了1個月,我的報酬是跟被告領取等語(見少連偵269號卷第533至536頁;本院卷一第530頁)。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柚叡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之前玩摩托車認識的,我一開始做詐欺工作是跟著被告,當時我知道被告在做詐欺集團,是我主動問被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之後透過被告認識傅宸哲、陳俊豪,本次我的報酬是2.5%,車資是另外給,如果是擔任車手報酬是總金額的2.5%,如果是收水的話是總金額的1.5%。被告扣案手機有相關群組的照片是他們會在群組發誰跟誰上班,是聊天的群組,隔天上班會再另外創1個群組,1個被害人就會創1個群組;113年12月9日被告向我表示「我現在打給你」、「車資給你了」等語,是因為當時上班沒有拿到車資,所以我就跟被告說,被告就轉113年12月9日當天的車資給我。之後113年12月10日的薪水我沒有拿到,所以我就跟被告說,被告則回覆「我找不到」、「我先給你車資」、「剩下的我想辦法補給你」、「看明天工作多少我回你一些」等語,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把我的薪水弄不見了;被告說他們的上游要看我跟蔡旻諺的雙證件,所以我拍好後用TELEGRAM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第158頁、第184至186頁);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3年前玩摩托車認識的,我跟被告認識2、3年,通話時認得出是他的聲音,再加上下班後我們會要與控機他們聯絡拿我們的報酬,因為被告晚上有交薪水給我,所以我認為113年12月10日我去取款時的控機就是被告,我一開始做就是被告負責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5頁)。⒍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旻諺於偵查中及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為製作工作證,叫我把工作證、健保卡拍照傳給被告,「楊晨輝」工作證是被告製作完之後傳QR CODE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印出來。我收款前被告會先叫我跟李柚叡把身分證、健保卡的資料傳給被告。正常的話薪資都是被告支付,但是我當時都沒有收到錢,因為被告跟我說後來薪資要改成總金額的1%,然後說我不做的話就要散布我的個資,所以我才繼續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第438頁)。⒎互核上開證人黃子修、傅宸哲、高弘諭、李柚叡、蔡旻諺之證述,其等就被告負責指示車手前往特定處所收取款項、發放車手報酬、與傅宸哲共同製作偽造工作證、收據,且若車手並未獲得當日報酬,可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被告更會在報酬無法支付時,先給予車手相關交通費用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113年10月間起,就與傅宸哲共同製作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將空白收據、工作證轉換為QR CODE後傳送給車手使用,更會發放車手相關報酬或交通費用。⒏復觀諸被告另案扣押手機之相簿照片,其於113年12月3日存有李柚叡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113年12月4日存有蔡旻諺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且存有兆昇投資公司、元翔公司、華展公司等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此有被告另案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李柚叡、蔡旻諺上開證稱:其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原因,是依被告指示,為製作偽造工作證而提供相關照片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直至113年12月4日時,仍有製作偽造工作證、收據,並由被告將偽造後之檔案轉換為QR CODE傳送給李柚叡、蔡旻諺。⒐另觀諸被告另案扣押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羽 項」之對話紀錄,「羽 項」曾詢問被告:「請問1/2點位」、「因為我這邊是剛好休盤」、「出來外面接的」等語,被告則回覆:「我這邊沒辦法給到這麼多欸」、「我這邊給外面都是1:3/2:1.5」、「如果說有上壓的話可以給高一點」、「主要是怕被拼」等語;並觀諸被告另案扣押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赫尔辛基」之對話紀錄,「赫尔辛基」曾詢問被告:「再麻煩老闆報點位」、「1-2各自要放多少」等語,被告則回覆:「可以給到1:3.5/2:2」等語,此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羽 項」、「赫尔辛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李柚叡上開證稱:如果是擔任車手報酬是總金額的2.5%,如果是收水的話是總金額的1.5%;證人高弘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1單的報酬是金額的1.5%等情大致相符,更可見被告上開所稱「1:3/2:1.5」,實指1號收款車手可獲得總金額之3%,2號收水車手可獲得總金額之1.5%至2%,且車手可獲得報酬之成數,被告有調節之權限。⒑綜上所述,被告既然自113年9月9日為警查獲後,就曾與黃子修、高弘諭、陳俊豪一起商談如何實施詐欺行為,被告復曾於113年10月間,將空白收據、工作證轉換為QR CODE之後再傳給黃子修使用,並與傅宸哲共同製作偽造工作證、收據後,由被告將空白收據、工作證轉換為QR CODE後傳送給車手使用,而當車手並未獲得當日報酬,可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被告更會在報酬無法支付時,先給予車手相關交通費用,則被告負責擔任製作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後傳送給車手,指示車手前往特定處所收取款項、發放車手報酬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本案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給黃子修,並指示黃子修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⒒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傳送本案工作證、收據給黃子修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業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直接物證證明被告就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或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即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縱使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證人黃子修、傅宸哲、高弘諭、李柚叡、蔡旻諺等人之證述、被告另案扣押手機之相簿照片及對話紀錄,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業已說明如前,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⒓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是以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傳送本案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給黃子修等情,認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然上開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是「日進斗金」帳號持有者、使用者,被告在另案扣案手機中雖然有「日進斗金...論壇」之群組圖片,但群組加入人數高達176人,且被告是被邀請加入該群組,圖片中也顯示「被邀請中」,被告並未加入該群組等語。審酌被告另案扣案手機雖然有「日進斗金...論壇」之群組圖片,但群組加入人數高達176人,且該群組圖片上方有「參加」、「拒絕」、「檢舉」等圖示,此有「日進斗金...論壇」之群組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見被告在手機截圖當時尚未加入「日進斗金...論壇」群組。另審酌證人黃子修證稱:我跟上手有群組,但是他們都是用各種表情符號,每次做1單就換1個群組等語,核與證人李柚叡證稱:被告扣案手機有相關群組的照片是他們會在群組發誰跟誰上班,是聊天的群組,隔天上班會再另外創1個群組,1個被害人就會創1個群組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參與詐欺行為之運作模式,即為每做1單就換1個群組,每1個被害人就會創1個群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以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傳送本案工作證、收據之QRCODE給黃子修,即無從僅依上開群組圖片,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而,縱使依卷內證據無從推認被告就是以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傳送本案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給黃子修,但被告是否確實以「日進斗金」帳號傳送本案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給黃子修,也不是證明本案被告犯罪的唯一方法,依證人黃子修、傅宸哲、高弘諭、李柚叡、蔡旻諺等人之證述、被告另案扣押手機之相簿照片及對話紀錄,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業已足認被告有傳送本案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給黃子修,並指示黃子修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⒔證人黃子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讓我跟陳俊豪認識的1個人,那時候我會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是陳俊豪邀請的,因此本案的上游應該是陳俊豪而非被告,我之前說本案上游是被告,是因為陳俊豪說如果真的被警察抓了,絕對不要咬他出來,不可以說是陳俊豪找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4至514頁)。然證人黃子修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只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互矛盾,且審酌證人黃子修雖有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我去做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但於後續追問時則改稱:本案就是飛機群組會有人傳QR CODE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列印,但是是誰用什麼暱稱傳QR CODE給我,我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卻能明確證稱本案上游是陳俊豪,顯見證人黃子修關於本案上游為何人之證述內容始終反覆不定。證人黃子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與證人傅宸哲、高弘諭等人明確證稱本案上游即為被告等情不符,自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④經查,依卷內所存證據,被告指示自同一被害人單次或接續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⒉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⑵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犯被告與黃子修、傅宸哲、高弘諭、陳俊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13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涉犯本案,為累犯等旨,然公訴意旨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其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依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轉換為QR CODE傳送給黃子修,更指示黃子修於指定時間,前往本案處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干預其整體財產法益,並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機制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另因被告製造並交由黃子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時也侵害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否認犯行雖然是行為人的權利,但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被騙之後我都想要了卻生命,我還有1個失智老人需要照顧,如果被告有參加詐欺集團,有20萬元對我來說非常重要,如果可以每個月拿3至5千元,對我的生活也非常有幫助,若被告願意跟我和調解並成立,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還很年輕,來日方長,希望被告可以自新,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沒有誠意的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52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參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被告係指示黃子修於指定時間,前往本案處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款項轉交給他人,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何俞綺」、「陳婉瑜」、「陳佳緣」、「劉欣蕊」,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至12月30日間,以面交、臨櫃匯款方式共計交付1,084萬4,625元(即1,104萬4,625元扣除有罪部分之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㈡惟查,本案並無被告與「何俞綺」、「陳婉瑜」、「陳佳緣」、「劉欣蕊」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無證人黃子修、高弘諭、傅宸哲、李柚叡、蔡旻諺與「何俞綺」、「陳婉瑜」、「陳佳緣」、「劉欣蕊」等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與「何俞綺」、「陳婉瑜」、「陳佳緣」、「劉欣蕊」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之分擔,並非無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