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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訴,57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UNG CHEE SIONG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LOW YIK FE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59號、115年度偵字第3045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元沒收。A00000000009犯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8(中文姓名:鐘志雄,下稱鐘志雄)、A00000000009(中文姓名:劉渝峰,下稱劉渝峰)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 Jerry」、「李宗瑞」、「弗利沙」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鐘志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48、21158號提起公訴;劉渝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70號提起公訴),由鐘志雄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劉渝峰則擔任鐘志雄之收水。鐘志雄、劉渝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斯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交予劉渝峰,劉渝峰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轉交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鐘志雄,並由「Tom & Jerry」指示鐘志雄於附表三「提款時間、地點與提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款項。待鐘志雄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劉渝峰,由劉渝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渝峰就告訴人A02、A04、A05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7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鐘志雄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708元之報酬,劉渝峰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志雄、劉渝峰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鐘志雄、劉渝峰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志雄、劉渝峰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同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鐘志雄、劉渝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鐘志雄、劉渝峰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om & Jerry」、「李宗瑞」、「弗利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鐘志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劉渝峰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鐘志雄所犯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共6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渝峰所犯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共3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鐘志雄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鐘志雄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08元(詳後述),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甲1卷第57、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鐘志雄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予減輕其刑。㈡不論依行為時法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劉渝峰因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故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各國政府近年來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2人於馬來西亞時均有正當工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一邊進行提款、收水工作、一邊在臺旅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如車手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無視於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甲1卷第7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鐘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酬勞為提領金額之0.7%,會用虛擬貨幣轉給我,共拿到1,600元,還有一些生活費等語(乙2卷第21、316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鐘志雄就本案犯行獲有1,708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鐘志雄亦未予爭執,且於本案審理時已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44號收據可佐(甲1卷第57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鐘志雄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劉渝峰固稱:我有從收款後的金額中共抽取生活費1萬元再交款出去,但是原本說好日薪2,000馬幣的薪水,我還沒拿到等語(甲1卷第74頁、乙1卷第187頁、乙2卷第324頁),雖被告劉渝峰認自收款款項抽取者係其在臺之生活費,然被告劉渝峰既以觀光名義入臺,理應備妥旅行費用,而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不法,無從以生活費之名義加以美化,足認被告自收取之費用屬犯罪所得無訛,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2人擔任持卡提款、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肆、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鐘志雄、劉渝峰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查詢名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乙1卷第43、53頁),來臺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取款、收水角色,被告2人貪圖可一邊擔任車手、收款打工、一邊觀光之利益,被告2人所為顯然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情節重大,如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被告2人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2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659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 乙2卷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02 A0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0000000009所涉此部分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已判決確定。 2 A03 A0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4 A0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0000000009所涉此部分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 4 A05 A0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0000000009所涉此部分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 5 A06 A0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7 A0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交付物品 證據索引 1 被害人A02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7日,在臉書、LINE以暱稱「新創圓夢網 創業補助部」佯稱:欲匯入貸款款項故須交付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統一超商東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右列銀行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A02與「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乙1卷第67至69頁) 2 告訴人A03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以LINE暱稱「HA0」佯稱:介紹掛職外貿公司工作,若欲擔任兼職需先提供帳戶辦理節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統一超商宮前門市,以賣貨便方式交付右列銀行帳戶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102至103頁) 2.告訴人A03與「HA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乙1卷第108至111頁)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A04 114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铃」佯稱:目前有六組人看同一間房,若要提前安排看房,可以先給兩個月的訂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慶陽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下列提領金額: ①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4,000元。 2.於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ATM,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1萬2,000元。 3.於114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ATM,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1萬4,000元。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74至75頁) 2.告訴人A04與「林淑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78至81頁)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1頁、乙2卷第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乙1卷第34至35、161頁、乙2卷第31頁) 此部分亦有併辦 2 告訴人A05 114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铃」佯稱:目前有多人看同一間房,若要提前安排看房,可以先給兩個月的訂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3日1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85至89頁)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1頁、乙2卷第4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乙1卷第34至35、161頁、乙2卷第31頁) 3 被害人A06 114年8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為A06之雇主之子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庫部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下列提領金額: ①114年8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8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8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下列提領金額: ①114年8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8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1.被害人A06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29至130頁) 2.被害人A06與「ezpick88傅阿姨小兒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36至143頁) 3.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3頁、乙2卷第3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乙1卷第35至37頁) 4 被害人A07 114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為A07之妹劉虹莉佯稱:因郵局額度滿,有資金調度困難,需要借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被害人A07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16至117頁) 2.被害人A07與「劉虹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22至123頁) 3.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3頁、乙2卷第3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乙1卷第35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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