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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勞訴,212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陳禛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康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4,63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提繳35,28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給付資遣費94,632元及退休金35,28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9,912元(計算式:94,632元+35,280元=129,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此部分因請求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0元【計算式:1,890元-(1,890元×2/3)】,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30元(計算式:4,500元+630元=5,13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計算式:5,130元-5,000元=1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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