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賴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210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2102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認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系爭保單均經標註以「主約」、險種類別「人壽保險」之險種為通報,上開公會通報系統既將系爭保單分類為人壽保險,足見係以主要之給付內容為人壽保險為通報,依上開規定,若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混合契約,應就其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綜合判斷,於主契約為健康保險時,方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適用。系爭保單主契約屬人壽保險契約,而非健康險、醫療險為主契約,系爭保單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依前說明及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8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如附表所示(僅列繫屬本院部分)。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執行法院函詢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回覆略以:依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之承保通報資料,該保單主約險種分類為健康保險。保單主約雖同時兼具壽險性質,惟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險種分類係歸類為健康保險且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解約換價等語,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7月29日函可稽(見執行卷第245至247頁)。依此,系爭保單主約險種分類為健康保險,其主要構成部分即設計架構、核保評估等面向亦屬健康保險,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從而,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應准許,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姿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賴金海 248,645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賴金海 329,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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