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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審補,1427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陳怡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第7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雖原告提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是本院參酌相同社區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大樓於115年1月至7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3萬0,8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是系爭房屋於115年7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899萬2,891元(計算式:230,800元/平方公尺×〈111.36+10.41+8.11〉平方公尺×30%=8,99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車位之現值為182萬9,238元(計算式:230,800元/平方公尺×惠國段5131建號建物面積71,402.19平方公尺×系爭車位權利範圍370/0000000×30%=1,829,23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2萬2,129元(計算式:8,992,891+1,829,238=10,822,1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8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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