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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審補,1493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93號原 告 吳明崑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可柔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萬9,57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5年8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72元,原告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554萬8,592元(計算式:169,578×32.72=5,548,5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2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萬6,953元(計算式:5,548,592+〈5,548,592÷365×11×0.05〉=5,556,9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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