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審補,1501,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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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01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3,0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給付400元、逾期第2個月給付500元、逾期第3個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限。其聲明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9,292元(計算式:613,068+〈613,068÷365×92×0.16〉+400+500+600=639,2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