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原 告 覃傑鳴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被 告 周宜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因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受有損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主張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按,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釋明有該「詐欺犯罪」之存在及原告為「該犯罪之被害人」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難憑認被告有何該當詐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行為,原告亦與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要件不符,尚難依該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9,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住所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具狀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如逾期未說明,將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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