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北重訴,7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被上訴人即被 告 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17,1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0,57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1萬7,1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EV%2C114%2C%E5%8C%97%E9%87%8D%E8%A8%B4%2C7%2C20260910%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