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被上訴人即被 告 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17,1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0,57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1萬7,1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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