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名登記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如有紛爭,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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