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祉麟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劉祉麟之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劉祉麟部分,未提出任何身分證字號或電話,雖載劉祉麟最後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該址並無人設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得特定劉祉麟之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劉祉麟之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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