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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補,1943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鍾秀谷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秀敏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7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萬2,326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排除被告妨害原告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客觀利益為何(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為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地下 室訴訟標的價額),且較本院核定價額為低者,則以該客觀利益 之價額(請求排除妨害使用部分),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12萬6,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000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
  此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妨害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客觀利益為何,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3.以上合計177萬6,000元
  (計算式:126,000+1,650,000=1,776,000)。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EV%2C115%2C%E5%8C%97%E8%A3%9C%2C1943%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