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詹清惠
李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詹清惠、李憲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潮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二人共同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且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66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自應由相對人等二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7,830元。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等二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夏鴻鈞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費用 5,000元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費用 5,000元 合 計 1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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