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EV,114,嘉簡,753,20260910,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原告黃文嘉
- 被上訴人即被告方契能
- 被上訴人即被告方宏仁
- 被上訴人即被告侯崑龍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嘉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方契能 方宏仁 侯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