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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朴簡,7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 告 胡立瑋 被 告 吳權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 度朴交簡字第18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止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海通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代車費3萬元、車輛維修費用124,285元、車輛折價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兩車間發生事故不爭執,但當時有確認二方都沒有車,想要衝過去,沒想到原告又起步,才發生事故,就原告主張醫藥費6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彩色照片、車險報價單、信有汽車維修單、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民卷第5至6、9至21頁)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6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附民卷第17至19頁),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⒉代步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代步費3萬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經被告爭執後,原告復提出114年1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期間且蓋有三燕交通有限公司、胡哲銘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7、71至85頁),主張其於車輛維修32天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該些收據均為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央請胡哲銘開立並由原告告知搭乘起迄地點,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礙難僅以事後開立車資認定原告確有支出該些車資之事實,且觀諸車資所載起迄地點均為原告住家、配偶娘家等地,亦難謂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代步費部分,礙難准許。⒊維修費用、車輛折價: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原廠評估維修費用124,285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並提出信有汽車維修單(附民卷第15頁),此為被告所爭執,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信有汽車維修單,其上並未有維修廠之大小章,亦未見維修收據,對此,原告事後提出蓋有修車廠大小章之維修單副本,並陳稱:車輛有維修且已經賣掉等語(本院卷第40、102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修車收據以證其實,且若已花費維修,何以尚須重購車輛,甚至以報廢價格1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是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礙難認定該車確有維修之事實。至關於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參以原告陳報狀記載:車輛重購價格128,000元(參考車險其定義為重新購買或建造同等級新物品所需的費用)因車輛主體結構受損,導致車價降至事故車報廢車價格15,000元出售,造成實際損害金額11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僅主張車價減損10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惟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以1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礙難認定該車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10萬元,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等節,業據警詢時各自陳明在案,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程度、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600元(計算式:600元+10,000元=10,60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代步費、車價減損部分,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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