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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上訴,70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安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彭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安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5年9月10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9月10日起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游采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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