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侵聲再,1,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世全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朱世全不服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5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二)嗣聲請人雖於115年9月8日補提書狀(經監所收受後於同月10日送達本院),然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僅陳稱因在監執行未能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據此聲請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A女、A男警詢筆錄、本院105年度侵上更
(二)字第2號判決第9頁為證據等情,縱認聲請人主張因在監執行未能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屬有正當理由,惟其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實質上仍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