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92、34514、35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4、A05於民國114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5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且該等不法份子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並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又其與 暱稱『陳威』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威』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陳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罪,再者,被告供稱沒有約定報酬,有無拿到報酬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2、238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新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44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A03所收取之款項,未經查扣,並經被告轉交給其他共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12號 114年度偵字第32592號 114年度偵字第34514號 114年度偵字第35865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4、A05於民國114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之話術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A03行騙,復由集團指示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面交車手,涉犯附表編號1、2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面交車手,涉犯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並指認車手之事實。 4 被告A04、A05使用門號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網路歷程等通訊資料 。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等人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均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4另涉有於114年3月24日、4月12日在旗津中洲廣濟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分別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79萬元之犯行,然查,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並經本署調閱被告A04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網路歷程等通訊資料,僅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指稱之面交時、地相符,其餘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佐證,自難遽然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A04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周 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時、地、金額(新臺幣)、過程 涉案人 1-1 A03(有提告) 投資詐騙,佯稱需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又要求其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入金云云。 面交車手A04佯以「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14年4月8日18時39分許在旗津中洲廣濟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向左欄被害人收取170萬元。 A04 1-2 同上 同上 面交車手A04佯以「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幣商名義於114年4月18日16時05分許在旗津中洲廣濟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向左欄被害人收取98萬元。 A04 1-3 同上 同上 面交車手A05佯以「隆盛商行」之幣商名義於114年4月22日17時37分許在旗津中洲廣濟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向左欄被害人收取64萬元。 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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