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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審交易,48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萳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巫建萳雖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酒駕業經逕予註銷在案,復未再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平和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平和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上行駛,適有賴鄭阿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賴鄭阿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須使用呼吸器維生,而達屬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巫建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賴鄭阿敏之子賴竑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巫建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任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45、46頁;審交易卷第32、33、36、38頁)。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賴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5、36頁)。㈢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19頁)。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他字卷第21至27頁)。㈤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9、31頁)。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車損及被害人賴陳阿敏所受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51至57頁)。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67、71頁)。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59、61頁)。㈨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8月19日診字第1140819007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3頁)。㈩被害人之安泰醫院114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7頁)。安泰醫院115年3月30日醫總字第1150005797號函(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他字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5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款至第10款之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款至第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所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以其酒駕而逕予註銷在案,復未再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傷勢,其所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故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以其酒駕而逕予註銷在案,本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變換車道行駛時,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且導致被害人經治療後仍呈現需依靠呼吸器維生之重傷害程度,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此乃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致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所受損失之程度甚鉅;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597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卷(稱審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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