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蔡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蔡玉雯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提供其所有下列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eSim卡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庭熙」、「亞妃」之成年人使用:㈠於民國114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HOYABIT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wenny0000000il.com,下稱「禾亞帳戶」,尚無被害人匯款)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庭熙」、「亞妃」之人員使用;㈡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尚無被害人匯款)、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尚無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各1張,寄交予暱稱「庭熙」、「亞妃」之成年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㈢於同年3月31日某時許、同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eSim卡(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提供予暱稱「庭熙」、「亞妃」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林暉學、張詠勝、廖偵佑、陳奕臻、林士傑、姚博文、王泳晴、王弘毅、蘇雅榛、廖海茹、陳泓文、鄭凱仁、劉浩年、李慧慈、陳良貞等15人(下稱林暉學等1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林暉學等1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詠勝、廖偵佑、陳奕臻、林士傑、姚博文、王泳晴、王弘毅、蘇雅榛、廖海茹、陳泓文、鄭凱仁、劉浩年、李慧慈、陳良貞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蔡玉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22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6至29、241至243頁;審訴卷第83、8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23、32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庭熙」、「亞妃」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9至823頁;審訴卷第133至234頁)、本案禾亞帳戶、兆豐帳戶、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及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5至21、51至65頁;警卷第827至834頁)、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號之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偵卷第205至23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存摺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及影本、本案兆豐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兆豐及永豐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庭熙」、「亞妃」之不詳人士使用,嗣暱稱「庭熙」、「亞妃」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各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由被告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或永豐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兆豐帳戶或永豐帳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需要美化我的帳戶,要用禾亞帳戶去包裝信貸,後來對方叫我提供4個帳戶,說金主自己會存款進去云云(見偵卷第26頁;審訴卷第83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之暱稱「庭熙」、「亞妃」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應已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庭熙」、「亞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庭熙」、「亞妃」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另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庭熙」、「亞妃」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84、323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共5個、被害人數達15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各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兆豐帳戶或永豐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兆豐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林暉學等15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贓款並無直接接觸,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並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各該金融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暉學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Y」之名義與林暉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SHOPBACK網站匯款購買點數,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林暉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2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林暉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林暉學之報案資料 ③林暉學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4年4月2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張詠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奈寶」之名義與張詠勝聯繫,並佯稱:於指定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詠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7日17時57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張詠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張詠勝之報案資料 ③張詠勝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廖偵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ying_na_1998」之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與廖偵佑聯繫,並佯稱:透過SHOPBACK網站匯款,即可約會交往云云,致廖偵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4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廖偵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廖偵佑之報案資料 ③廖偵佑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4年4月4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4 陳奕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19時41分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帳號暱稱「yao」之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奕臻交往聯繫,並佯稱:因業績不夠,透過順發網站匯款做業績,即可獲取獎勵金云云,致陳奕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3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陳奕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陳奕臻之報案資料 ③陳奕臻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4年4月3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3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3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3日19時40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3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5 林士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3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雨柔」之名義與林士傑聯繫,並佯稱:透過「達鈞PLUS」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士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9日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林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林士傑之報案資料 ③林士傑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姚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心橙」、「陳珮珊」、「陳美雪」及「林淑妍」等名義與姚博文聯繫,並佯稱:透過「達鈞PLUS」、「巨富達」等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姚博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9日8時49分許 5萬1,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姚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姚博文之報案資料 ③姚博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 王泳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悅靜」之名義與王泳晴聯繫,並佯稱:透過「春秋MAX」、「Liianjie」等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泳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5日13時1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王泳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王泳晴之報案資料 ③王泳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 王弘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2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弘毅聯繫,並佯稱:透過「博智」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弘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7日9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王弘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王弘毅之報案資料 ③王弘毅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蘇雅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Nickey心綸」、「王俊明」等名義與蘇雅榛聯繫,並佯稱:透過「青石板」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蘇雅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2日14時18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蘇雅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蘇雅榛之報案資料 ③蘇雅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廖海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9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S」、「Anna」等名義與廖海茹聯繫,並佯稱:匯款投資「社群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海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廖海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廖海茹之報案資料 ③廖海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4年3月28日19時57分許 8,822元 11 陳泓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詩蘭」之名義與陳泓文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泓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1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陳泓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陳泓文之報案資料 ③陳泓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鄭凱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10時許稍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姚心語」之名義與鄭凱仁聯繫,並佯稱:透過「樂天PRO」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凱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7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鄭凱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鄭凱仁之報案資料 ③鄭凱仁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ATM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劉浩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2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Yuki」、「黃爸Kevin 」等名義與劉浩年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浩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15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劉浩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劉浩年之報案資料 ③劉浩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李慧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書妍」、「臺灣金融交易所」、「春秋服務機構」等名義與李慧慈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網站註冊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慧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6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李慧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李慧慈之報案資料 ③李慧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5 陳良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鍾依依」之名義與陳良貞聯繫,並佯稱:透過「青石板」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良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5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陳良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陳良貞之報案資料 ③陳良貞所提出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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