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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審訴,188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琨

曾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5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琨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曾偉傑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邱育琨、曾偉傑及董建銘(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LEE SHING HO(香港籍,中文名:李承昊,下稱李承昊,已出境,由本院另行通緝)等4人因懷疑吳岳駿先前擔任詐欺車手轉交款項時有短少、私吞之「黑吃黑」情事,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建銘虛設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說對決」,佯以指示吳岳駿前往收取款項為由將其誘出後,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1分許,先由李承昊指示吳岳駿前往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一段124之「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外等候;再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董建銘、邱育琨及曾偉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上址會合。待渠等抵達上開「統一超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5年雄司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2人所提出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匯票影本前時,董建銘即向吳岳駿恫稱:「若不上車就拿槍殺你」等語,致吳岳駿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被迫搭乘李承昊所駕駛之甲車。李承昊旋即駕駛甲車搭載吳岳駿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曾偉傑亦駕駛乙車尾隨抵達該汽車旅館。隨後渠等將吳岳駿帶入該旅館210號房間後,即命吳岳駿留置在該房間內交代侵吞款項問題,董建銘並指示邱育琨、李承昊、曾偉傑共同看管吳岳駿防止其逃離,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岳駿之行動自由。又渠等在拘禁吳岳駿期間,為逼使吳岳駿供出共犯及索求賠償,邱育琨先徒手毆打吳岳駿頭部,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已扣案)電擊吳岳駿右手臂;董建銘則在旁質問。然因吳岳駿未能配合說明,邱育琨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塑膠軟管(已扣案)抽打吳岳駿右手臂,董建銘、李承昊亦共同徒手毆打吳岳駿身體,致吳岳駿因而受有右額紅(7×6公分)、右頰紅(5×2.5公分)、右肩胛瘀腫(17.5×17公分)、右上臂瘀腫(23×9公分)及右大腿紅腫(15×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實施臨檢盤查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邱育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6至8所示之物品等物。

二、案經吳岳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育琨、曾偉傑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育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一卷第150至163頁;偵卷第41至44頁;審訴卷第120、125、128頁)。㈡被告曾偉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一卷第234至238頁;偵卷第96至98頁;審訴卷第120、125、128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4至35頁;偵卷第51至55頁)。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89至198、201至204頁;偵卷第45至48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67頁)。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311至315頁)。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董建銘)(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㈧被告董建銘扣案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138頁)。  ㈨高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承昊)(見警一卷第205至209頁)㈩李承昊扣案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5至225頁)。李承昊所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27頁)。高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偉傑)(見警一卷第245至249頁)。扣案之塑膠軟管、電擊棒及其餘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03至309頁)。高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育琨)(見警一卷第171至175頁)。告訴遭人遭毆打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9頁)。警方到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57至15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6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273至279頁)。告訴人所使用手機內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說對決」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83至298頁)。 甲車車主黃政直所出具之贓證物品領據(見警二卷第18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8月25日乙診字第10240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5頁)。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育琨、曾偉傑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㈡又被告邱育琨、曾偉傑等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董建銘、李承昊等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邱育琨、曾偉傑等2人均應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物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由被告2人夥同同案共犯董建銘、李承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復將告訴人監禁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由被告邱育琨、董建銘、李承昊等人分持電擊器、塑膠軟管等物品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企圖欲迫使告訴人供出共犯及索求賠償,足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並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5年雄司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2人所提出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1至153、167、169頁),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並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㈣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罪,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復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2人所提出之匯票影本在卷可按;由此堪認被告2人犯後應均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2人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2人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塑膠軟管1條及電擊器1支等物,均為被告邱育琨所有,而扣案之塑膠軟管1條及電擊器1支等物,均係供被告邱育琨與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時所用之工具,及被告邱育琨持該支Vivo手機與本案共犯聯絡私行拘禁告訴人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邱育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57頁;偵卷第42頁;審訴卷第119、120頁);由此可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應係供被告邱育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自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育琨上開所犯所處之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㈡另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分別為同案被告董建銘、李承昊等人所有,則由本院於同案被告董建銘、李承昊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董建銘、李承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董建銘 2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昊 3 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4 保險箱壹個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業經警發還車主黃政直領回)  6 Viv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邱育琨   7  塑膠軟管壹條  8 電擊棒壹支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8715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86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稱聲羈卷) ⒌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卷(稱審訴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5%2C%E5%AF%A9%E8%A8%B4%2C1882%2C20260909%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