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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審訴,212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0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5年度偵字第2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 實

一、江昱霖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透過臉書求職訊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95加滿」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額之1%之報酬。江昱霖與暱稱「95加滿」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王薏婷、柯君盈、張詠智等3人(下稱王薏婷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江昱霖隨即依暱稱「95加滿」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前往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薏婷等3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薏婷、柯君盈、張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昱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2至6、8至11頁;併警卷第5至9頁;併偵卷第45、46頁;審訴卷第5

3、56、58頁)。㈡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王薏婷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薏婷等3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薏婷等3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95加滿」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併偵卷第46頁;審訴卷第53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亦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固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上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已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由此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而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薏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X」等名義與王薏婷交往聯繫,並佯稱:可至夢時代線上購物網站申請會員,並儲值購買商品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王薏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⑴114年5月6日16時35分,匯款5萬元 ⑵114年5月6日16時36分,匯款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郁琦,下稱郭郁琦一銀帳戶) ⑴114年5月7日8時23分許,提領4萬元 ⑵114年5月7日8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①王薏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1至55頁) ②王薏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7、58頁) ③王薏婷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6頁) ④郭郁琦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138頁) 2 柯君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江翰霆」與柯君盈交往聯繫,並佯稱:可至夢時代線上購物網站參加消費,即可參加領取回饋金活動云云,致柯君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⑴114年5月5日22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4年5月6日22時49分,匯款1萬元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佑駿,下稱林佑駿彰銀帳戶) ⑵郭郁琦一銀帳戶 ⑴114年5月6日8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新富郵局」,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7日8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萬元   ①柯君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0至64頁) ②柯君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6、77頁) ③柯君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5至75頁) ④郭郁琦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 ⑤林佑駿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35至39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138頁;併警卷第22頁) 3 張詠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詠智聯繫,並佯稱:可至速約交友平台匯款開通會員費,即可約會見面,並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詠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8日14時4分許,匯款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雅婷,下稱湯雅婷一銀帳戶) 114年5月8日14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凌門市,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提領6,000元 ①張詠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②張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0、111頁) ③湯雅婷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 ④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5、146頁)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386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0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卷,稱審訴卷。 【併案115年度偵字第21529號】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26817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529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5%2C%E5%AF%A9%E8%A8%B4%2C2123%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