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聲,175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裕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裕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裕雄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而受刑人均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為憑,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針對附表一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部分,則以宣告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3月以下為其定刑區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為竊盜或加重竊盜者,其手段、罪質固然相類,惟各罪之被害人互異;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其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則與上開財產犯罪有別,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一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114年5月26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114年7月2日 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4年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114年11月27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115年1月6日 4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11月9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791號 115年5月25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791號 115年6月26日

附表二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5年1月28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5年4月29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5年6月10日 2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16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115年6月16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115年7月22日 3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4年10月11日 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115年6月22日 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115年7月29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5%2C%E8%81%B2%2C175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