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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訴,71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陳屏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仁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麗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仁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莊麗蓉」使用。嗣「莊麗蓉」透過LINE「挖礦戰隊」群組佯稱便宜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郭文忠陷於錯誤,隨即向「莊麗蓉」表示欲購買,並於113年7月10日20時6分許、21時12分許、21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2萬5,0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王仁和再依「莊麗蓉」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乙太幣,並於113年7月10日20時18分許、21時17分許及7月11日10時14分許,透過幣託交易所分別轉匯0.00000000、0.00

000000、0.176658顆乙太幣至「莊麗蓉」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48至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被告與「莊麗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轉帳明細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匯虛擬貨幣之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截圖、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1日幣流分析紀錄(見偵卷第27至31頁、39頁、58至62頁、99至107頁、115至117頁、215至2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未自白犯行(詳後述),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起訴書記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應適用該規定論處,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之轉匯款項、購入及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莊麗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48至49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協助詐騙集團撥打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進行提款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坦承詐欺、洗錢防制法?)否認等語(見偵卷第9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自白,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15年8月4日支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而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希望不要宣告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3萬6,000元、2萬5,000元、2萬元後,被告係分別轉出3萬2,400元、2萬2,500元、1萬8,000元(見偵卷第39頁),被告供稱該等差額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是被告本案之報酬共計為8,1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萬2,400元】+【2萬5,000元-2萬2,500元】+【2萬元-1萬8,000元】=8,1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上述,被告所賠償之款項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中之8,100元係作為被告之報酬,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其餘款項則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莊麗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即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參考依據 王仁和應給付郭文忠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下述方式分期給付: 1.王仁和應於115年8月4日給付郭文忠2萬元(此部分已給付)。 2.其餘部分6萬元,分10期,分別於:  ①115年9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②115年10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③115年11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④115年12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⑤116年1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⑥116年2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  ⑦116年3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⑧116年4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⑨116年5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⑩116年6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以上款項均應匯入郭文忠指定之帳戶) 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57頁之和解書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5%2C%E8%A8%B4%2C718%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