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M,115,訴,820,2026090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張群
原始抬頭(逐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司山河」、「葉主管」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6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張振明聯繫,並提供假投資網站「OANDA(www.ymvxt.co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聯繫方式予張振明,向其佯稱可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振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登入前揭假投資網站操作,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張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公司河山」之指示,於115年4月17日13時38分前之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持「公司河山」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復於115年4月17日13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張振明收取40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與張振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振明。張群得手後旋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經警於115年5月11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群,警方徵得張群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振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於認定被告張群(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被告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載圖(偵一卷第123至145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83至84頁)、被告張群交付告訴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二卷第165頁)、被告張群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58至63頁)、告訴人指認(張群)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79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39至41頁)、被告張群之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公司山河」、「葉主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5至27頁)、 被告張群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偵三卷第143至144頁)可佐,足認被告張群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群前揭犯行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張群使告訴人張振明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張群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7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張群、暱稱「公司山河」、「葉主管」與向被告張群收款之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論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81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1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鑒於被告已將400萬之贓款交由其他成員所取得,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就該等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手機是我的,但不是用這支手機跟詐欺集團聯繫,而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憑證及板夾都沒有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有持以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其中現金5,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向朋友借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5000元之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小米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三卷第43頁) 2 手機 (型號:A635G)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三卷第43頁)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三卷第43頁) 4 印泥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三卷第43頁) 5 空證件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三卷第43頁) 6 原子筆 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三卷第43頁) 7 新臺幣1萬元 (10張千元鈔票)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三卷第43頁) 8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三卷第43頁) 9 板夾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三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