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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上訴,832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竹億

蔡清煬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山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宣告之刑及黃竹億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收、蔡清煬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沒收、陳明山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沒收部分,均撤銷。黃竹億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蔡清煬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山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車輛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及扣案車輛是否沒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竹億於上訴理由原雖僅坦承原審事實㈠部分,否認原審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所認定之各罪,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且與被告蔡清煬2人共同堆置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屏東地區土地)之廢木材、廢磚塊、廢玻璃、廢水泥空袋、沙子、紅磚、磁磚剩料等營建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於115年1月6日與蔡清煬僱工清除完畢(後述);復與陳明山共同在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51巷之空地上(下稱高雄地區土地)所傾倒廢土方、磚角、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部分,亦由被告陳明山僱工清除完畢(後述),其犯後態度及事後環境之回復均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應有改變。㈡上訴人即被告蔡清煬上訴理由原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且與被告黃竹億共同堆置在屏東地區土地之廢木材、廢磚塊、廢玻璃、廢水泥空袋、沙子、紅磚、磁磚剩料等營建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於115年1月6日與黃竹億僱工清除完畢,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49030742號函(本院卷第205頁)及檢附之黃竹億115年1月6日竹億字笫114R0106G01號函暨檢附114.9.16、114.12.5、114.12.14清運相關照片、施工前後照片、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過磅單(本院卷第207至25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8日屏環廢字第1148032987號函(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48022663號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其犯後態度及事後環境之回復均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應有改變。㈢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山上訴理由則表示自始坦承犯罪,並於115年8月14日已將與被告黃竹億共同堆置在高雄地區土地之廢土方、磚角、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8月14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5頁,並檢附115年8月14日稽查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77頁),顯見其事後環境之回復已有改善,量刑因子亦應有改變。㈣被告3人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被告3人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我國屬地狹人稠之境,政府已一再宣導民眾應注意環境之維護。本件被告黃竹億與蔡清煬共同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自黃竹億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將其所拆除之廢木材、廢磚塊、廢玻璃等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至屏東地區土地堆置。另被告黃竹億復委由陳明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上開堆置於廢土方等事業廢棄物,再清運至高雄地區土地傾倒,渠3人所為不但違反政府法令之宣導而嚴重影響環境之保護,更已造成廢棄物有外溢現象,渠等嗣後雖均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然仍造成環境難以完全回復至原貌。況被告3人均已減輕量刑,被告陳明山則另宣告緩刑(後述),故自難認被告3人減輕其刑後,認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3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㈤撤銷改判、量刑 ⒈撤銷改判理由: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3人上開犯後態度均有改變,對被告3人量刑均有瑕疵。⑵被告3人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沒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未符合沒收要件(後述),原審對上開車輛均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⑶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上訴均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對渠等車輛宣告沒收不當,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及車輛沒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原審上開扣案車輛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撤銷。⒉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或清除業務,而被告黃竹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承租本案土地圈繞為廢棄物清理場後,恣意提供土地供其本人及案外人張文政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渠等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黃竹億、蔡清煬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陳明山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已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或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對環境所生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角色分工、對環境所生損害結果及犯後清理廢棄物貢獻程度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明山未有犯罪前科)〉,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改量處被告黃竹億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蔡清煬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明山有期徒刑1年。㈥被告陳明山緩刑附條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明山未曾犯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考量認被告陳明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陳明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陳明山對環境維護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及被告陳明山所犯情節,認被告陳明山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另被告黃竹億所犯3罪,業經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業如前述,已不符緩刑要件。被告蔡清煬則另於112年2月4日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7、240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

36、1220號起訴書可按,其所為破壞環境永續發展不僅1次,顯與一時失慮觸法不同,其法治觀念薄弱,極待矯正,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㈦系爭車輛均不予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竹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蔡清煬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明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雖均供被告黃竹億、蔡清煬、陳明山3人分別堆放、清運本案事業廢棄物所用之工具。惟觀諸本案所堆放、清運之廢棄物部分為黃竹億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後所拆除之廢木材、廢磚塊、廢玻璃及案外人張文政承包工程之廢水泥空袋、沙子、紅磚、磁磚剩料,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有毒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傷害尚難謂與有毒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相當,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3人所扣案之上開車輛均屬專供載運事業廢棄物所用之工具(公訴意旨起初亦僅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註求宣告沒收,其事後於原審審判期日始改稱請求對被告3人扣案車輛均宣告沒收)。審酌上開車輛均價值非微,雖均係被告3人用以本件清運、堆置廢棄物所用之工具,然考量被告3人因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告黃竹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蔡清煬2萬7000元、被告陳明山9000元),被告3人犯罪所得不高,足見載運車次不多,亦難認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應可認係為其等生活職業所需之營生工具,是若對上開被告3人上開車輛均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及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對之為沒收諭知即有不當,無從維持,該部分應予以撤銷。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對上開車輛均諭知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4%2C%E4%B8%8A%E8%A8%B4%2C832%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