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盧冠辰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三、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不論是法益侵害之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心態,均有不同,尚難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對竊盜罪之反應力薄弱。故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並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把風之次要、輔助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著低於實際侵入住宅行竊之共犯;且被告於警、偵至原審均坦承不諱,配合司法調查,未有任何掩飾或推託之情,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郭月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中(參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09至110、150頁)。請綜合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四、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判斷㈠被告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3年9月(3罪)、3年10月(2罪)、3年11月(3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原審誤載為6年2月,應予更正),經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予爭執前述資料之正確性,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故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即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無可採。㈢關於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的理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依據其所提上述證據而為具體說明,本院並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有數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最前期。又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雖有不同,然其前案乃是故意犯罪,且被告是入監執行、執行期間非短,又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內,隨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況且,被告除本案外,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故意再犯其他多起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知其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然觸法。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本案所為, 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達近新臺幣40萬元之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所為本案判決,乃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所製作之有罪判決書,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其判決書之製作,僅需記載「受判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檢察官、辯護人之姓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主文(含所犯之罪、主刑、沒收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等事項,至於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指「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則非此類判決書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因此,原審判決雖就量刑審酌事項,完全付之闕如,然尚屬於法無違,先予指明。㈡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其刑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罪處斷刑中之最低刑,自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可言。㈢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再者,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既已為處斷刑中之最低刑,故即使考量被告上訴意旨㈡所稱相關情事,亦無從論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㈣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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