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吳柏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押,至115年9月1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被告以幕後主嫌即詐欺取財案最大獲利者「二代瘦」、「車手集團」中間人之姿,而與其等於113年6月1至25日間,共同向劉文傑等38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並由「車手集團」中最基層、外圍之車手出面取(提)款後層層上繳製造查緝斷點等節,業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8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3年不等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檢察官、被告各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自屬明確。㈡被告自涉案之113年迄因本案遭羈押之時止,頻繁入出境(原審卷第33至39頁所附歷次入出境資料參照);斟諸其不諱言「二代瘦」乃長居境外之臺灣人(原審卷第58頁),則以其於本案中既足為「二代瘦」與在地「車手集團」間之聯繫管道,自與「二代瘦」相熟;復參以其本案共38罪經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已達有期徒刑5年10月,遑論其尚有140餘罪同類型案件另案審理中尚未經一審實體判決,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長時間避居境外以規避刑責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考量近年詐騙猖獗,嚴重動盪社會秩序,尤以本案罪數乃達38罪之鉅,因認苟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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