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25號;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9832號;二審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陳妍彤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84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屬犯罪事實全部相同之事實上一罪案件,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任何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對於相關法規知之甚少,加以被告乃是於提領貨物過程中突遭逮捕,在偵查過程中情緒上乃屬極度驚恐,且無辯護人從旁解釋、分析及協助辯護,實難分辨法律上坦承未必故意與否認犯行之區別,才會在偵查時既表明願意為其行為接受法律處罰,又稱不清楚代領包裹內容為毒品等矛盾之詞。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經辯護人解釋後,隨即坦承本件不確定故意之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中確有為自白犯罪之本意,僅因對法律認知有誤而未能明確表達,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得否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非無疑。原審逕認本案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自嫌速斷。㈡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法治觀念不足,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本案毒品,並無法確認其運輸毒品之重量或純度,且被告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風險與利益有失比例,又該毒品甫入我國海關即遭發覺,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故被告之惡性、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無減刑事由得減輕其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予憫恕之處,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適用法律實有違誤之處。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自不能認其已經自白。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過程中,雖就其參與本案犯行分工之客觀事實,均予清楚供述,然關於其是否有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則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供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階段,始終否認其有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已自白犯行。⒊被告前述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之本意,僅因對法律認知有誤方未能明確表達。然被告所引前述判決,乃在闡述「行為人只需就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即使未就該犯罪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即罪名)予以承認,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一事項,而與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是否曾為肯定供述之判斷,並無相關,先予指明。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羈押審查訊問中,乃是有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故本案並非於偵查階段始終無辯護人給予訴訟上之協助;另如附表所示,本案偵查過程中,並非僅於被告突遭查獲當下,方就其有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予以提問,於被告遭羈押後約1個多月(此時被告當無甫遭查獲時之極度驚恐狀態,而有相當時間思索本案如何答辯),警方有再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仍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附表編號4部分)。此外,本案偵查過程中,檢、警人員就「是否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此一事項訊(詢)問被告時,均是就事實層面,以一般人所可輕易理解的問題,確認被告是否坦承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略為:是否於行為過程中,曾懷疑代收之貨物為毒品或違禁物等),故被告顯非因對法律認知有誤,方未就其主觀犯意予以坦承。至被告於114年1月28日警詢中,雖曾供稱「我願意為我的行為接受法律處罰」,然其同時仍強調「我事前真的不清楚代領包裹的內容物是毒品」(即附表編號4最後一項之陳述),足見其真意仍是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其所稱之「願接受法律處罰」,至多僅能認定其願意接受其他刑責(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甚或刑罰以外之行政裁罰,無從以此認定其已自白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⒋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是於法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⒉本院考量運輸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悉不能夠從事,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且自稱具正當工作等情狀,可見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均無顯然不如一般常人之處,故其對於上述嚴禁運輸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而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因此,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參與運輸毒品之重量,其淨重超過150公斤、純質淨重超過148公斤,如用以製成其他毒品,數量將甚為可觀,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巨大,故被告雖非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且本案毒品甫進口即為海關人員所查悉,然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仍屬重大。至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參與運輸毒品之重量,然依據卷附實名認證APP(EZ WAY)之用戶進口及確認紀錄,被告於本案毒品報關進口過程中,曾先後3次以前述APP確認本案進口報關資料,故被告藉由前述APP之操作,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此一事項,亦屬可得而知,並非全然無從知悉。此外,對照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使考量前述上訴意旨㈡所稱之被告本案主觀犯意情形、智識程度、分工角色、可得報酬等其他情狀,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未符合任何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新興毒品施用後更容易成癮,對人體危害甚大,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與『三上悠亞』、『K2.0』等人共同運輸走私進口純質淨重逾148公斤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所含純度甚高,如順利用於製造新興毒品,將加劇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帶來重大危害,惡性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值非難。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乃是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僅分擔在國內收貨再伺機轉交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惡性仍低於實際運送出口之人及指揮之『三上悠亞』、『K2.0』等人,扣案先驅原料於流入市面或實際用以製造毒品前及時遭查獲,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為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園藝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量刑之結論亦屬妥適而無不當。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又原審既於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區間,經審慎考量各項有關之量刑因子後,在其裁量權的範圍內為量刑,而被告除前述無從採認之主張外,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就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相關因子,有何審酌錯誤、漏未審酌等情事,自難論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有過重之不當。㈢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編號 被告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之相關供述 1 114年12月17日警詢(警卷第20頁): (問:妳前稱是三上悠亞介紹妳領取本次包裹,並要求妳在前述筆記內容有無做過任何偏門類部分寫下「走私、K他、載感冒丸元料」,且妳實際領取之包裹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顯示妳明知此次領取之包裹與毒品有關,是否如此?妳有何解釋?)我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毒品,我也10幾年沒有出過國了。 2 114年12月17日偵訊(偵卷第25頁): (問:你手機內記事本個人資料內容做什麼用?)「三上悠亞」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做什麼。他叫我傳給「K2.0」。 (問:承上,寫走私、K他、載感冒丸原料是什麼意思?)「三上悠亞」叫我隨便寫的,我連地址都隨便寫了。 (問:他叫你寫這些資料,又叫你去領包裹,又不告訴你包裹裡面是什麼,難道你沒懷疑包裹裡是毒品嗎?)我沒懷疑是毒品。 (問:有沒有懷疑是違禁品?)沒有。2千塊怎麼可能。 (問:領一個包裹2千這麼好賺為何找你去?)「三上悠亞」知道我有負債。 (問:領一個包裹就可以拿2千元,又不跟你說包裹的內容,你不覺得奇怪嗎?)你現在講我才覺得奇怪。 3 114年12月17日羈押審查訊問(聲羈卷第16頁): (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是否認罪?)不認罪。 4 114年1月28日警詢(偵卷第79至86頁): (問:妳是否對加入「劉、Ha和K2.0」群組可能從事「走私」或「運輸毒品」有所知悉?)我加入「劉、Ha和K2.0」群組只知道是為他人代收包裹,並不知悉要走私或運輸毒品。 (問:「K2.0」如何指示你簽領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下稱:繫案毒品】?是否直接告知貨物為毒品?你有無產生懷疑?)「K2.0」並未告知我貨物內容物為何,只有「三上悠亞」告訴我這批貨物是他從大陸購買的物品,但「三上悠亞」表示因上班過於忙碌無法領取包裹,所以詢問我能否協助幫忙代領。如我前述,「三上悠亞」邀請我加入該群組,主要是為了由「K2.0」教我使用EZ WAY APP領取包裹,我加入群組後,「K2.0」與「三上悠亞」先後問我是否願意前往泰國運送行李箱返臺,我拒絕後他們便改請我幫忙代領包裹,並表示幫忙領取包裹的報酬為1件包裹2千元,我當時認為是幫「三上悠亞」的忙並順便賺取報酬,並未懷疑包裹內是毒品或違禁品。 (問:「三上悠亞」請你代領包裹之報酬為1件2千元,顯與常情不符,你為何未詢問她包裹內容物為何?)我平時兼職打工做居家服務的報酬約有2小時3、4千元,較代領包裹報酬來得高,所以認為還算合理,因此未懷疑包裹內是毒品或違禁品。 (問:你有無補充意見?)我是被「三上悠亞」與「K2.0」誘導簽領繫案毒品,我承認我簽領毒品行為確實違法,但我事前真的不清楚代領包裹的內容物是毒品,我願意為我的行為接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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