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上訴,1412,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許善雅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郭鈞揚律師陳昆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A01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上訴僅就量刑部分,理由如下:⒈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偵審期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7條酌輕量刑:⑴被告自第一次警詢時即坦言不諱,對檢警辦案應有貢獻,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受蒙蔽成為集團所支配工具,惡性非重大,所涉程度非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現已遠離宵小之徒,生活已回正軌,並知所警惕,顯見惡性並非重大而顯可憫恕。⑵被告從事餐飲業,有作息正常之穩定工作,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被告尚須於下班後照顧未成年子女,實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照護責任重大,非遊手好閒之徒。被告係於同時承擔工作、家庭壓力下尋找兼差工作,一時失慮,主觀上並非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動機僅係生活壓力沈重,為拓展收入來源判斷錯誤,無藉此牟利意圖。請審酌被告生活背景、家庭負擔、參與程度、行為動機及犯後態度,予以減輕量刑。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工作,生活回歸正軌,亦願彌補過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已有悔悟之心。況被告於本案中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顯屬有別,所生危害有限,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原審所定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⒊被告品行良好,本案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失,惟被告仍具高度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請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亦或允准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代表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和解。被告並非詐欺慣犯,無再犯因子,經此科刑教訓能引爲戒慎,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狀況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㈡原審量刑理由雖載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及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提出在職投保資訊、蝦皮門市薪資單、入帳紀錄、教保中心薪資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見原審判決理由㈦第5頁),固非無見。惟被告已115年8月7日與告訴人A02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及轉帳3000元轉帳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95至97、99頁),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㈢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已達30萬元,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及其自陳其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有未成年子女兩名與前夫同住,須負擔扶養費用等其他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爰改量處有期徒刑5月。㈣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涉案情節及家庭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另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其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顯見一般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已深惡痛絕。又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更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以及導致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為政府嚴厲查緝並大力宣導防範,是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所參與者終究係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應無理由。
⒉被告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犯洗錢防制法罪,業經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復另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條件緩刑均已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5年4月8日至117年4月7日),此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核本件被告所為已不符合緩刑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