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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145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0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張家俊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是因為在網路上交友時受到愛情詐騙,於一時失慮的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參與附表1所示犯行,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報酬,故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尚有可憫。又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被告患有擴張期心肌病變、末期心臟衰竭、心房顫動、僵直性脊椎炎等病症,且於心室植入再同步節律器(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1454卷第9頁,記載內容與被告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相仿),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亦屬不佳。請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2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乃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且依據附表2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而予論述。而因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而是直到法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而是於法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附表1所示2犯行,認未符合任何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審酌:「被告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身體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量刑之結論亦屬妥適而無不當。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案、素行狀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並無前科,而是曾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犯後態度、身體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經予以審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的情形,且原審亦肯認被告並未獲有不法報酬(原審判決第5頁第14至16行)。再者,被告附表1編號1、2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區間,分別為1年至7年、3年至10年,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均屬低度刑區間下緣的刑度,而於被告所參與之前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受損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500萬元之多,且被告是擔任直接與告訴人2人接觸、向其2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需在收款過程中隨機應變以使詐欺犯行順利遂行,於詐騙結構中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又於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其他多項犯行,另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為合理賠償等情狀下,即使再度斟酌上訴意旨所指之相關情事,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㈢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張雅涵 110萬元 張家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陳玉珠 500萬元 張家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附表2:時點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行為後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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