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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1510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錫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47號、114年度偵字第2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錫潔部分撤銷。 彭錫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署名 「彭錫潔」之識別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各1張,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蔡秉彥部分)。

事 實

一、彭錫潔、蔡秉彥與郭淑如、陳丁豪、郭志強、施鈞耀(郭淑如、陳丁豪、郭志強、施鈞耀4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各於附表編號⒈⑴⑵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如附表所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如經他轄起訴或判決,即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錫潔、蔡秉彥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⒈⑴⑵所示方式詐欺鄭嵩詳,致鄭嵩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編號⒈⑴⑵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餘面交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錫潔、蔡秉彥各自依其上手之指示,各自於附表編號⒈⑴⑵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持附表編號⒈⑴⑵所示之工具向鄭嵩詳各自收取如附表編號⒈⑴⑵所示之款項,並各交付收據(或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嵩詳。彭錫潔、蔡秉彥旋將上開財物各依附表編號⒈⑴⑵所示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將財物取走而無法追查、尋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嗣鄭嵩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嵩詳委由王璿豪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經被告彭錫潔及其辯護人、蔡秉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錫潔則否認附表編號⒈⑴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他們的話術騙的,我承認有過失,但沒有犯罪故意,也沒有詐欺不確定故意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查:⒈被告彭錫潔對上開附表編號⒈⑴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547卷第146頁、原審審訴卷第212至213頁、231頁),核與告訴人鄭嵩詳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合約書及附表編號⒈⑴收據、告訴人手機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稽,故被告彭錫潔參與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⒈⑴所示之事實,已甚顯明。 ⒉被告彭錫潔雖以前詞置辯:⑴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⑵本件被告彭錫潔於警詢已供稱:(你為何要向告訴人鄭嵩詳收取新臺幣10萬元?)那是公司的任務,我當時在臉書搜尋屏東、高雄應徵工作的社團留言說我有工作需求,有1個自稱面試人員加我的LINE,說工作是合法的,公司會給合約給我簽名,代表公司應徵我,之後稱有一位經理會跟我聯絡,後續面交都是由自稱錦有公司的經理指揮我如何工作,薪水部分論件計算,高雄以北的距離面交一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屏東地區面交次1500元,我都是依照自稱經理的指示等語,並供稱:當時是1名自稱錦有公司的經理,要我去跟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我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該公司的經理要我打電話叫計程車載我去澄清路上一間SOTO日式料理店後方的停車場,要我將贓款用塑膠袋包好後放在停車場的某台自小客車車的隱密處,我就塞在輪胎後面,但車號、車型、顏色我都忘記了,該經理說他會在附近,我放好後,他會立刻來收款,所以我沒有看到是誰來取贓,…(你當時所配戴工作識別證上有無照片?照片為何人?)有,照片是我本人,我把大頭照傳給對方,他們再加工頭髮及服裝的部分。(你穿戴的工作識別證之公司、部門、人員名稱為何?)工作識別證之公司:諧永投資、部門:財務部、人員名稱:彭錫潔。(警方提示提供之相片,相片中工作識別證上寫有「諧永投資」,姓名:彭錫潔,部門:財務部,職務:財務專員」該工作識別證上相片為何人?)是我本人,但頭髮跟服裝是他們後製的…(你所用的工作識別證、收據如何製作取得?)是自稱經理的公司人員,會傳工作證及收據的Qrcode給我,叫我每次面交前去超商列印…(你說是公司業務人員幫忙公司收錢,但你面試不在公司,辦公室在哪不知道,收據印章不在公司交付、收錢的也不是交給公司,是否跟一般人認知不同?)當時沒有多想,被警方查獲我才知道自己被詐騙當面交車手等語(見偵字第22547卷第18至24頁)。復於偵訊供稱:(收據識別證怎麼製作?為何不在公司交付?是否有用印章?印章怎麼來的?)是去超商印出來,我之前有問過經理為何工作證是經理,他說因為我要代替他過去。(這樣不是很奇怪嗎,你又不是裡面的貝工或經理,識別證亂印而且還可以寫經理?)他就講這個理由,而且收據都是公司印好的,不用印章,印出來都有我的名字,都是他們做好的。…(頭髮跟服裝由他們後製,不是很奇怪嗎?)對啊,他們說不能弄的太醜,否則客戶會被我嚇跑。(你沒有在該公司任職,卻可以替公司出面收錢,收錢後還亂放,不知誰拿走,就是異常的工作?)也沒有亂放,就放在他說是他車子的輪胎他知道的位置。(這不是亂放是什麼?)因為我不知道這工作完全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22547卷第144頁)。足見被告彭錫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動之過程中,對其何以未實際在錦有公司任職卻由該公司事先後製其本人照片及識別證、收款收據用以向告訴人鄭嵩詳收款之情,顯無法自圓其說。況其向告訴人收款後,竟又接受指示將贓款放置某停車場車輛輪胎下,是其所為已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以隱密方式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以阻斷金流之情節並無不同。 ⑶又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且案發前曾從事餐廳並兼職送餐服務,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在未經詳細查證下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更以詐欺集團事先為其後製之識別證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款之工具,事後又將取得之贓款放置在一般人所無法注意停車場的某台自小客車輪胎後面隱密處,而獲取不法之酬勞,足見被告縱認其上開所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之預見,卻仍未經任何查證與確認,已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社會金融秩序維護之上,足徵其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有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各1張可按,故被告彭錫潔上開所辯,委無可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彭錫潔犯行應堪認定。㈡論罪的理由⒈被告彭錫潔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錫潔。⒉核被告彭錫潔就如附表編號⒈⑴,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錫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彭錫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僅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已不符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被告彭錫潔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彭錫潔並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而否認犯罪,認被告彭錫潔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被告彭錫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有罪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彭錫潔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彭錫潔部分撤銷改判。⒉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訟訴法第3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彭錫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況於本院復否認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已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鄭嵩詳調解成立,此有原審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2號115年4月7日調解筆錄可按,且現仍按期履行中,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係擔任最下層之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向告訴人鄭嵩詳收款侵害財產之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及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其他一切情狀,爰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1之署名「彭錫潔」識別證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張,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沒收。㈡上訴駁回(被告蔡秉彥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⒉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蔡秉彥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蔡秉彥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被告蔡秉彥就洗錢自白部分符合減輕規定,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蔡秉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係擔任最下層之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向告訴人鄭嵩詳等收款所侵害財產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及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見原判決理由第3頁㈣),足見原審已就本件被告蔡秉彥犯行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故被告蔡秉彥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同案被告郭淑如、陳丁豪、郭志強、施鈞耀4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或物品(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贓款流向 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另案處理情形。 車手犯罪工具 車手自承犯罪所得 1 鄭嵩詳 詐欺集團LINE群組「T勝利在握」成員佯裝諧永營業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接續向鄭嵩詳佯稱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嵩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⑴114年4月11日19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衡濱店) 現金10萬元。 彭錫潔/隨即在附近將款項放在不詳車輛之車輪隱密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4月8日 LINE暱稱「錦有公司經理」、「蔡先生」、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彭錫潔」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2,000元。    ⑵114年4月16日1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衡濱店) 現金10萬元。 蔡秉彥/隨即在高雄市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至不詳休旅車後輪底下,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4月16日。 LINE暱稱「孟瀚」、「高志原」、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蔡秉彥」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2,000元。    ⑶114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衡濱店) 現金30萬元。 郭淑如/ 隨即在附近不詳處所將款項放至該處不詳汽車輪胎下方,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4月16日。 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郭淑如」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3,300元。    ⑷114年5月1日1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文山公兒四公園) 現金20萬元。 郭志強/ 隨即在高鐵左營站二樓男生廁所內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4月22日。 被告網戀女友「張姜喜」、LINE暱稱「宗」、張立、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郭志強」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2,000元。    ⑸114年5月8日1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文山公兒三公園) 現金50萬元。 陳丁豪/ 隨即在附近停車場草叢將現金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5月初。 LINE暱稱「陳郁瑞」、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陳丁豪」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1,000元。    ⑹114年5月27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現金224萬元。 施鈞耀/隨即在鳳山區文衡路附近將款項交給不詳之收水成員。 114年5月25日起 LINE暱稱「志齊」、被告網戀女友、不詳收水成員等人。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施鈞耀」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2,000元。             2 陳冠巨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文同」、「陳夢晨」、「德威營業員003」向陳冠巨佯稱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冠巨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5月8日21時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現金100萬元。 陳丁豪/隨即在附近草叢將現金放至該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4年5月初。 LINE暱稱「陳郁瑞」、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陳丁豪」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扣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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