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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86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琳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孟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琳(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7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知道錯誤,日後會更認真管理自己的帳戶,且亦與被害人陳香伶、邱筱蓉、郭沅學、趙昱翔、顏嘉德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香伶、邱筱蓉、郭沅學、趙昱翔、顏嘉德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5 年度岡司小調字第236 號調解筆錄、本院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0 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 、178 、221 至224 、237 、243 至246 頁),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結果即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端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淪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犯罪者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本件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人數為7 人、總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57萬元,損害程度非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5 名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總金額為15萬元,而有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菸酒販賣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上開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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