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嘉鎮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嘉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0、10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彥杰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至告訴人林志明部分,被告業將其受害金額辦理清償提存,因被告有正當工作,且需負擔家庭生計,日後如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失去現有工作,故本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林志明和解、賠償,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林志明無調解意願,被告即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林志明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5 年度存字第554 號提存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73、74頁),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結果即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仍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不法份子得其使用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告訴人陳彥杰、林志明分別受有20,199元、99,989元之財產損害外,亦已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該不法份子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先後透過和解、辦理清償提存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彥杰、林志明為金錢賠償,二人所受損害因已獲有一部或全部之填補,有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前揭提存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 、167 至171 頁;本院卷第73、7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國營事業外包廠商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且業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陳彥杰、林志明賠償,告訴人陳彥杰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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